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鸿畅派出所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XX相撞,致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