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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X村××水泥厂采石场,将郑州市××××有限公司的钻机动力电缆线盗走49.2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6300元。

2、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乡教学二矿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50元。

3、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00元。

4、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7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750元。

5、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3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12元。

6、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割7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0元。

7、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乡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割38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5元。

8、201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乡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割下600米后,因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已割下的通信电缆线未被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梁××、陈××、梁××、李××、孔××、白××、李××、腾××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2010年4月在登封市X乡X村附近实施盗割登封市××公司电缆线过程中,由于被他人发现,犯罪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且该起盗窃电缆线的数量没有六百米,只有四十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的行为应属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X村××水泥厂采石场,将郑州市××××有限公司的钻机动力电缆线盗走49.2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6300元。

2、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乡教学二矿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50元。

3、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00元。

4、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7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750元。

5、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通信电缆线盗割3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12元。

6、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镇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割7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0元。

7、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乡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割38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5元。

8、201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涛到登封市X乡X村附近,将登封市××公司的通信电缆线盗割下600米后,因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已割下的通信电缆线未被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6日抓获了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的供述;

2、被害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及登封市××公司工作人员腾松林、孔某某、梁某某等人对本公司的电缆线被盗的陈述;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翟某某投案证明材料;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参与的第八起盗割登封市××公司电缆线的事实,经查,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电缆线时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由于四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四被告人提出的犯罪未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提出该起盗窃电缆线的数量没有六百米,只有四十米的异议。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均供述盗割电缆线五、六百米,且登封市××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的被盗电缆线长度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同,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翟某某在第八起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盗窃价值数额、被告人王某某的立功、被告人翟某某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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