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帆,广东世纪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深圳市航鹏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帆、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山区后海大道以东天利中央商务广场2801、2802、2803、2804、2805、281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陶某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886.74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10元(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每月租金合计x.40元(实收,不含税),应于每月1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交付了2008年1月至8月份的租金。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2009年1月10日,二被告在未通某原告的情况下搬离涉案房屋。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原告通某各种方式联系未果,于2009年2月10日在涉案房屋门前张贴《催款通某》,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2008年9月至12月的租金,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经查,被告陶某是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其公司经理职务。被告陶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筹建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将涉案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地址。因签订合同时,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以被告陶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系以被告陶某的名义签订,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为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且被告陶某系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经理,二者之间的行为混同,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08年9月至12月租金x.60元;2、二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管某、空调维护费、本体维修基金以及2008年8月22日至12月22日的电费,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管某共计x.67元;三、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陶某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陶某对原告起诉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陶某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起诉公司,不能起诉个人,故提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X区后海大道以东天利中央商务广场2801、2802、2803、2804、2805、2812房屋(即涉诉房屋)系原告林某甲所有。
2008年1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陶某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简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陶某承租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6.74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10元(实收,不含税),每月租金合计x.40元,被告陶某应于每月10日前交付;及其他条款。
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5日,公司注册地址是深圳市X区后海大道以东天利中央商务广场2802,被告陶某系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陶某,之后由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09年1月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搬离涉案房屋。
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份的租金已付清。其中2008年7月、8月的租金系由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2008年1-6月的租金,原告陈述系由被告陶某支付的,被告陶某陈述系由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
被告陶某为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12份票据(租金、管某、本体维修基金、水电费的收据、发票)作为证据,因上述收据及发票均是开具给交款人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陶某提交的仅是2008年7月、8月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8年9月-12月的租金未支付。被告陶某陈述,2008年9月、10月的租金虽未支付,但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之前交付10万元押金给原告,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10万元押金抵扣9月、10月租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陶某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告陶某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陶某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管某、空调维护费、本体维修基金以及2008年8月22日至12月22日的电费、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管某共计x.67元。
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门前张贴《催款通某》,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2008年9月至12月的租金。
原告林某甲、被告陶某没有约定被告陶某承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陶某不再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通某、责任书、情况表、授权书、协议书、身份证、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收据、工资表、收据、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陶某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陶某系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涉案房屋由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至少履行了部分交租义务,原告亦向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涉案房屋租金、电费等收据、发票。可见,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同意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故自2008年8月以来拖欠的租金、管某、空调维护费、本体维修基金以及电费等,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给付。
由于租赁合同系被告陶某与原告所签,在法律上被告陶某仍然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房屋承租人,且原告林某甲、被告陶某没有约定被告陶某承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陶某不再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陶某应与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租金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管某、空调维护费、本体维修基金以及2008年8月22日至12月22日的电费、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垃圾管某共计人民币x.67元;
三、被告陶某与被告深圳市宇X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1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素青
人民陪审员黄永宁
人民陪审员李三凤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