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林某。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林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4月2日7时50分,在209国道x+700M处,被告林某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临时牌号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步行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汽车同向行走,被告林某驾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建议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1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负担,而被告汽车公司系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对(1)误工费96天×63.71元/天=6116.16元;(2)护理费40天×43.40元/天=1736元;(3)住院伙食费40天×40元/天=16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0元/天=390.6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6元,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额。另,计算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就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7时50分,在209国道x+700M处,被告林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罗某甲步行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汽车同向行走,被告林某驾驶的汽车右前角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该院建议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医疗费已由林某支付。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7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贵港市X镇X街经营成衣生意。
另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贵港市人民医院发票原件、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原告罗某甲、被告林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林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右前角与原告罗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汽车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罗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汽车公司和林某连带赔偿。原告虽属农村X镇经营成衣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额。被告林某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40天,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误工96天,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96天×63.71元/天=6116.16元;(2)护理费40天×43.40元/天=1736元;(3)住院伙食费40天×40元/天=16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0元/天=390.6元;(5)交通费酌情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以上经济损失x.7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6116.16元、护理费173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保险款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汽车公司和林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7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罗某甲。
本案受理费54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