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蔚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姑表兄弟姐妹,1987年在双方父母包办下,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各,2003年双方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誉。双方于1987年在南河店姜先沟村建砖混结构瓦房三间,1989年又在此处建砖混结构厢房两间,并于2000年在南召县X镇南白沙岭建房产一处。由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又系父母包办,尽管共同生活达二十年,但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婚后抱养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姜先沟家房产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平分,债务平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被告及双方之子王某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三室一厅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我x元,位于老家的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6月4日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0年6月7日对原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姑表兄弟姐妹,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关系。1987年3月(农历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1988年4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各,2000年3月份双方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但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姑表兄弟姐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对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