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漯河市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并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梅花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损失险。2009年11月20日徐XX驾驶我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体育场对面金都大酒店门口撞到墙上,造成该车上货物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车上货物为特别约定的项目为由拒绝赔偿,但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好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万元情况属实,该车于2009年11月20日16时许在漯河市金都大酒店门口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根据我公司查勘人员查勘的资料证明,该车上所拉货物为冰箱,系家电类产品,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易燃易爆家用电器等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业务人员对运输公司负责投保的人员进行了告知,且投保单上已有运输公司盖章,故我公司认定此次该车出险所拉货物受损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另原告方货物损失没那么严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有虚假成份。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运输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4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纸张、家用电器、计算机零部件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2009年11月20日16时许,徐XX驾驶豫x号车行至漯河市金都大酒店门口时发生事故,造成车上所拉冰箱11台损坏。原告提供运输产品损失表显示11台冰箱总损失为x.4元。
本院认为:豫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运输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4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纸张、家用电器、计算机零部件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2009年11月20日16时许,徐XX驾驶豫x号车行至漯河市金都大酒店门口时发生事故,造成车上所拉冰箱11台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上虽有原告运输公司盖章,盖章只是办理保险业务的程序,对保险业务并不熟知的原告来说对特别约定的条款并不了解,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运输公司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货物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有部分货物损失未达到原告请求的严重程度,应酌情扣减2000元,本院合理支持x.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运输公司货物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