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甲、罗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X乡X村王某乙家,将其44袋玉米盗走,经鉴定价值250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经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将所盗玉米的价款250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伙人石全粮、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朱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玉米价款2508元,弥补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