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98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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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