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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6年l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钊,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上诉人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燃气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x.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燃气公司、叶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邓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1日晚19时许,在本市卫东区X乡X村,由于地面下陷造成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的煤气管道断裂漏气,发生煤气爆炸,将原告叶某某的房屋(小商店)炸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具体数额而未作处理。2008年7月21日,原告叶某某因煤气爆炸引发慢性中耳炎复发再次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9日出院,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x.72元,201O年3月8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叶某某属爆震性聋(双),助听器辅助。2010年3月10日,原告叶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聆听金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购置助听器一对,价值9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尚未发生的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处理。依照相关规定及《200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支持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2907.5元(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12÷30×50天=2907.5元)、护理费1954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12÷30×50天=1954元,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以发票为准)、交通费527.6元(以票据为准),共计x.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x.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承担889.17元,叶某某承但1024.83元。

宣判后,燃气公司、叶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燃气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叶某某所谓的后续治疗费与爆炸无关,一审判决燃气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叶某某需要陪护情况下判决燃气公司支付陪护费,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判令燃气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违背相关法律有关残疾辅助器具应“普通实用”“合理费用”的规定。四、一审判决擅自增加诉讼请求,将叶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费1000元自行增加至1500元,属超越权限判决,侵害了燃气公司的合法利益。叶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燃气公司支付因煤气管道爆炸给我造成的继续治疗费合计为x.0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尚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不予处理于法无据。叶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聆听金生听力技术服务中心配置助听器一对,配置不同于购置,其最大区别就在于,购置是针对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而配置是在需要使用器具辅助时,针对特定的患者给予检查后,按照实际情况选择使用辅助器具的行为。由此可见配置行为不仅仅是确定了该次选配助听器的价格,同时也确定了该助听器的使用年限,对于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尚未发生就不予处理,而是应当根据更换周期来进行裁决。二、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都适用2008年的标准,而在辩论结束前上年度即2009年的统计数字已经发布,所以应该使用新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盛华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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