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严重不合,性格差异日趋扩大,被告长期不回家,完全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已经影响到双方的正常生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发生车祸,被告无动于衷,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回家拿走首饰衣服等离家出走至今,儿子周某然一直是原告抚养。此后,原告始终联系不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打印照片12张及QQ空间截图1张,证明被告有外遇;4.短信记录及QQ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从互联网下载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亦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想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然,现随原告周某生活。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赵某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结婚后,应当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相互理解与谦让,以避免矛盾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要求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赵某有外遇,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