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原告系改制前后企业的职工。2008年12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复工,但2009年1月1日被告又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3000元/月×12个月);2、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000元/月×59个月×2);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3000元/月×5个月×2)。
被告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中石化上海XX公司下属改制企业。2004年3月改制后,全体49位职工持股成为被告股东。因股权分散,在薪酬分配机制等诸多问题上产生分歧,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濒临瘫痪。2006年起,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以及资产清理等重大事宜诉诸法院,直至2008年才最终判定。期间被告处于停业状态,职工不上班,单位也发不出工资。2008年8月,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被告公司公章等委托第三方暂时保管。2008年10月,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的股份,原告等股东承诺被告长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责任。2008年12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被告补发了原告的工资并补缴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复工,但原告口头告知已经另觅工作不愿再到被告处复工,并提出辞职申请。2009年1月17日原告出具出面辞职申请,被告收到后于1月21日到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封存手续,并于2月4日将退工单等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因长期股权纠纷,被告公司根本无法与原告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股权收购后原告也承诺自行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另外,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上海XX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改制,作为该公司职工的原告自愿参加改制,与上海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助金x元转为改制后企业即被告公司的等价股权。改制后,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等49名人员。2007年,因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孙某及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做出终审判决。2007年3月始,应被告要求,原告等职工停止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暂停发放工资。2008年10月,案外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溢价收购被告股份。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股权转让完成后于2010年12月29日补发了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复工,但原告未到被告处复工。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并要求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收到该辞职申请后于1月21日办理了原告社会保险的封存手续,并于2月4日将退工单等快递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妥。
再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签署的《出让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股权的承诺书》载明:“鉴于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期未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我们既作为股东又是公司职工的双重身份而遗留的事宜,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本次转让股权前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特殊情况将与本次股权受让的股东或转让股权后的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后才收到退工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章程、复工通知、劳动手册、退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出让上海XX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股权的承诺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工资发放表、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在职封存汇总核定表、快递单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适用时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等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自2007年始即因股东之间的纠纷产生诉讼,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职工工资停发,直至公司股权转让。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系事出有因,原告作为股东兼职工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并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在股权转让时也承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现原告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收到辞职申请后同意原告辞职并送达了退工单等,故并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