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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顾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弟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于198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系残疾。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为经济、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聚集多人在家中斗蟋蟀、喝酒至深夜一、二点钟。无奈之下,原告于2000年8月离家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处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顾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若儿子判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只要求解决离婚,房子不作分割,维持现状。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是残疾人,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非但不承担责任,还将南丹东路房屋去抵押贷款,债都没有还清。被告靠收废品抚养儿子、维持生活,原告应该回来,与被告一起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离家很长时间,孩子都是被告关心、照顾某。南丹东路房屋是被告母亲的房屋动迁后所分,安置人口为被告及其父母。被告身患重病,既没有经济能力补偿房款,又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更没有钱可以补偿原告。如法院判决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198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顾某,系智力残疾。原告于2000年离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若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经本庭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儿子。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争议的南丹东路房屋原安置人口为被告及其父母,2003年11月,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携子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均确认自2000年分居至今,2009年6月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未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等具体情况,子女宜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虽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应予准许。原告只要求解决离婚,房产不作分割,维持现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顾某,随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李孝民

书记员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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