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商丘市豫星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汉族,32岁。
原告河南省商丘市豫星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屋面防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愚、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9日、200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被告承建的火车南站、商丘市政府北门东西两侧的办公楼防水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总价值分别为x元、x元。2000年3月初,原告又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个人住房做了屋面防水造价为4480元。以上三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通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被告财产和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接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辨称:火车南站及商丘市政府北门西侧的办公楼楼顶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符合事实,但存在质量问题,应以验收的工程量及质量的标准决定工程款的给付。关于商丘市政府的办公楼隔气层被告不知道,但只要有合同也认可。关于被告的私人住房屋面防水工程由是其施工,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2004年原始账册上显示不欠原告一分钱。另,商丘市政府的办公楼及商丘火车南站的屋面防水工程均不合格,且由赵正海施工队重新进行施工。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998年11月29日合同一份,证明商丘火车南站的屋面防水由原告施工;证据2、2000年3月16日协议一份,证明商丘市委市政府北门两侧办公楼的隔气层及屋面防水系原告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人住房防水是原告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证人徐保东出庭作证,证明火车南站主楼雨棚系原告施工;证人金永芳出庭证明三个通道及火车南站从南到北的前沿均系原告施工;证人曹广玉出庭证明火车南站主楼顶及从南到北的前沿均系原告施工;证人陈某海出庭证明火车南站从南到北的阳台及三个通道均系原告施工,并能证明市政府北门两个小楼均刮了一层油膏;证人陈某魁证明市政府北门两侧办公楼的隔气层系原告施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私人住房的防水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只对火车南站主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且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别的施工队重新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仅对商丘市政府北门西配楼进行施工,经市建委验收也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由别的施工队重新施工。张某某的私人住房防水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五个证人都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该五位证言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邹绪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违背合同约定,所施工的市政府北门西侧小楼工程不合格;证据2、赵正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火车南站的主楼防水工程不合格,由赵正海重新施工,该调查笔录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的防水工程不合格;证据3、被告2004年的原始账页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已支付原告成本价x元,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4、协议书及王某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商丘火车南站南北配楼的防水工程是王某争施工。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漏水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安装消防管道时焊接冒出的火花造成的,再者,被告找别人重做也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杰与李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为张某某私人住房的防水工程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部分予以确认。确认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商丘火车南站主楼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赵正海施工队重新进行施工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有效证据。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承建的火车南站主站房和南北配楼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主站房原告使用聚氨酯防水涂抹一层1.2mm厚度的三元乙丙/丁基橡胶防水卷材施工,单价60元3;南北配楼使用PVC卷材施工,单价28元3,并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00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商丘市政府北门东西两侧的办公楼防水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屋面找平后刷一道冷冷油单价2元3,保温层以上使用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18元3,以上两项合计20元3,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并对工程质量与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火车南站主楼及市政府北门西侧办公楼防水进行了施工,因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漏水,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其也未维修,后被告找赵正海施工队用SBS卷材重新进行施工。又查,原告只对商丘火车南站从南到北的雨棚进行了施工,南北配楼楼顶由王某争使用SBS材防水卷材进行施工,原告为商丘市政府北门东西两侧办公楼制做了隔气层,单价15元3。
2010年10月14日,本院在原告及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做防水工程进行实地勘察、测量(详见勘验笔录)。南站主楼防水面积为2449.53;从南到北的雨棚3120.23;主楼三个通道的防水面积299.83;商丘市政府北门西侧办公楼防水面积895.473;制作隔气层1775.53。
另查明:2000年3月初,原告又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个人住房做了屋面防水价款为448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商丘火车南站主楼三个通道防水总面积为299.83,合同约定单价60元3,计款x.8元。
2、南站主楼、南北配楼雨棚面积3120.23,合同约定单价28元3,合计价款x.26元。
3、商丘市政府北门东西配楼隔气层面积1775.53,单价15元3,合计价款x.7元。
4、张某某自己住房防水价款为4480元。
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76元。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某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屋面防水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部分防水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商丘火车南站主楼和市政府北门西侧办公楼防水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其也未维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由赵正海施工队重新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工程款应该支付。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x元部分应予支持x.7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被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欠原告x.7元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从没收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商丘市豫星建筑防水材料厂支付工程款x.7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清偿。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市豫星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市豫星建筑防水材料厂承担2871元,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89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