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晓红。
上诉人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所托运货物的发货地在信阳市Im河区,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晓红长期居住在信阳市Im河区,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托运单发货凭证背面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认可,应为无效协议,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将货物交给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郑州市,并由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发了托运单发货凭证,现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由于明某某未在托运单下方的发货人签字处签名,而根据该托运单的要求,托运单背面的“运输协议”需发货人签字确认才有效,故该“运输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约束力。该案的运输始发地在信阳市Im河区,故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