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西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农某某。
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瀚、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购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桂x),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220元及原告代税局征收的运输营业税金376元。合同期限内,被告多次拖欠管理费(服务费)造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长期不交服务费,不服从管理,拒绝到公司接受安全培训,甚至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并追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拖欠管理费及税金8940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挂靠管理费及税金共8940元(2008年10月-2009年12月)。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经营运输所需的相关手续及代交各项规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规费及服务费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及税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某某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农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农某某承担;
三、被告农某某应付给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300元、税金56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