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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雷,上海名知(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某某区X路、某某路口与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1,035.9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鉴定费1,600元。4、护理费4,800元。5、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133,375元。7、交通费1,342元。8、(略)代理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查档费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上海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1,035.90元(其中被告徐某某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唐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致轻度神经精神障碍、复视。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沪x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1,035.90元(其中被告徐某某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1天,本院予以支持220元。3、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九、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165.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2,000元。9、(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31,661.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11,661.3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11,661.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6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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