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父亲),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看了被告刊登招收“IT软件工程师”培训班广告,广告称“低学历者技能+学历+就业双证教育方案”及“零基础”招收条件。原告再三询问被告初中学历能否参加培训,被告称其是政府支持的培训机构,保证原告百分之百就业,并能帮助原告考得华师大的大专文凭。原告遂于2008年3月7日向被告缴纳14,800元参加了被告的“IT软件工程师”培训班。但经过二个月培训原告初级班考试未合格,之后原告又复读二个月初级班,但考试仍然未通过。原告的初中学历根本无法达到要求,高级班原告就未读。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参加由政府补贴的JAVA软件培训课程,又支付了800元培训费,但考核仍未通过。因被告误导原告参加培训原告到消保委投诉,后经消保委调解被告退还原告4,200元。2009年12月,原告向工商部门咨询,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的“技术培训”并非其从事的对外招生培训,原告向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徐汇分局徐家汇工商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退还所有费用,因被告不愿调解,申诉案件已终止调解。因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无效,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费用11,400元及查档费4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的营业执照范围包括培训项目,被告与上海数娱中心签订协议开设培训课程,数娱中心是有培训资质的。原告参加被告的“IT软件工程师”培训班,收取的14,800元中学费是13,800元、杂费是1,000元。在参加培训前学生都要参加逻辑能力测试,只要通过考试都可参加培训,与学历高低并无关系。在被告未通过初级考试后,又让被告复读,证明被告对原告是认真负责的。JAVA培训课程是被告代原告报名,800元中包含报名费和培训费,原告已参加培训,未通过考试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向消保委投诉,经调解,退还原告4,200元,另外开出10,600元的发票,双方的全部费用已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IT软件工程师”培训班,缴纳培训费13,800元、杂费1,000元,共计14,800元。经过二轮初级班培训均未能通过考试,故未再参加高级班培训。2008年6月10日,原告又参加被告的“计算机程序设计员”培训课程,缴纳押金500元、报名及书费300元,如通过考试押金返还,被告未能通过考试。
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消保委投诉,要求不再读另外5个月的高级课程,退回高级课程费用。经消保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解除培训合同,经营者一次性退还消费者4,200元;2、消费者退还原发票13,800元,经营者为消费者重开发票(金额10,600元);3、经营者归还消费者政府补贴培训帐户卡,双方结束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退还原告4,200元,重新开具了10,600元的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的范围为:动画设计、漫画设计和计算机软硬件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发票、调解协议书、JAVA课程章程、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参加被告举办的“IT软件工程师”培训班缴纳费用并参加培训,双方教育培训合同成立。为培训课程发生争议后,原告向消保委投诉,要求不再读另外5个月的高级课程,退回高级课程费用,经消保委协调,原、被告对退还剩余课程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无相应招生、培训资质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未举证,且被告是否具备资质与合同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所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800元“计算机程序设计员”培训课程费,根据查明的收费依据,被告未通过考试,被告要求再退还所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薛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