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6年9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章、张某、曹某波、高庆丽(均已判处刑罚,下同)窜至新乡市雪尔兹食品材料厂对面朱召村附近,将1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8000元。
(二)盗窃
1、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章、张某、曹某波、高庆丽、曹某先(已判处刑罚,下同)窜至新乡市光彩大世界院内,将1台已废弃不用的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1360元。
2、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章、张某、曹某波、高庆丽、曹某先窜至新乡X村院内,将150公斤废铝线、70公斤带皮废铝线和1个自吸泵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姜XX等人陈述;证人曹某波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曹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