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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杨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司法处处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办)因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鑫源陶瓷公司)、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奔月浮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长城资产公司郑办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济源鑫源陶瓷公司、河南奔月浮玻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资产公司郑办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杨某某,济源鑫源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奔月浮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郑办诉称:1996年9月2日,济源鑫源陶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贷款(略)元,约定于1997年4月1日归还,由河南省焦作市X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4月14日,担保人河南省焦作市X路公司宣告破产。此笔借款尚有x元本金及利某至今未偿还。1998年5月21日,济源鑫源陶瓷公司向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贷款(略)元,约定于1998年12月21日归还,由济源鑫源陶瓷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至今未还。

1998年5月21日,济源鑫源陶瓷公司向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贷款(略)元,约定于1998年9月28日归还,由济源鑫源陶瓷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至今未还。

2003年9月29日,济源鑫源陶瓷公司向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贷款(略)元,约定于2004年9月28日归还。此笔借款河南奔月浮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至今未还。

2005年7月19日,原权利某工商银行济源支行将此四笔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郑办。该公司受让该四笔债权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济源鑫源陶瓷公司和担保人河南奔月浮玻公司的义务。

综上,现长城资产公司郑办为该四笔债权的权利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济源鑫源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管理规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长城资产公司郑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南奔月浮玻公司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略)元及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济源鑫源陶瓷公司辩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办起诉的借款次数属实,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长城资产公司郑办应当举证证明;2、长城资产公司郑办应当举证证明其受让了该四笔债权;3、长城资产公司郑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长城资产公司郑办的请求的利某过高,已经超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某。

河南奔月浮玻公司辩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城资产公司郑办于2012年1月6日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祥,并于同年1月11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因长城资产公司郑办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于李某祥,并向济源鑫源陶瓷公司、河南奔月浮玻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则长城资产公司郑办对该四笔借款不再享有债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某关系,现长城资产公司郑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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