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永,铜山县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杨某x元。
二、原被告之间因此事再无任何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15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元。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提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