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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王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仁、孙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操盘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风险比例。但由于被告违反账户操作细则和操作的稳健性原则,急于求成,导致了原告账户连续亏损。期满后,被告迟迟不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亏损部分的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亏损赔偿金x.80美元(按最后交易日即2010年12月14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

被告王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潘某与x(以下简称IBG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由IBG公司为潘某提供电子交易平台和资金账户等服务,由潘某通过电话或自动系统委托方式进行贵金属和货币买卖,IBG公司收取一定的佣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潘某获得了IBG公司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系统)、账户及密码,并于2010年7月16日在其账户内存入交易资金x美元。

2010年7月20日,潘某(协议甲方)与王某(协议乙方)签订《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IBG交易平台上开设账号x,资金x美元;2、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操盘服务,服务期限自甲方收到IBG确认资金到帐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操盘服务期内甲方不得单方面撤出资金;3、账户操作规则:①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操作其账户,账户号码为x。②在乙方为甲方服务的期限内,乙方对账户有全权操作权,甲方保证在任何时候情况下不干涉乙方操作也不参与操作,如有干涉或参与而没有事先通知乙方,乙方将自动退出该账户的操作,由此而形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③账户的资金由甲方控制,乙方只做账户操作,不涉及资金存取。④乙方将保证账户操作的稳健性,不急于求成,也不违反操作规则。乙方要经营与甲方联系告知账户操作进展情况,如有较严重的亏损应通知甲方,协商今后的操作方案。⑤乙方有权利知道甲方的账户和密码,以便买卖操作,中途甲乙任意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密码必须通知对方,乙方须为账户保密(不得告知第三方);4、乙方自行决定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项目和交易价格。乙方为甲方每周提供交易详细报表。在委托操盘期间,甲方在双休日想查看交易记录报表时,乙方可将密码告知甲方。甲方只拥有双休日查看记录的权限,不得擅自作单;5、帐户资金的结算周期是每月X号。结算前一天,乙方将操盘权限交付甲方;甲方负责结算盈亏并分配利润。盈利分配和亏损义务完成后,甲方将操盘权限交付乙方。任何一方无故不交付操盘权限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6、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双方按照以下比例进行盈亏分配:盈利分配:甲方70%;乙方30%;承担亏损:甲方风险底线为40%;在帐户亏损x美元内甲方自行承担,亏损超过40%后,乙方承担100%,甲方承担0%;11、协议到期后,甲方若想继续委托乙方操盘,双方可以另行商定。合同签订当日,潘某即将账户密码告知王某,并由王某开始使用交易平台、账户内资金进行黄金及外币买卖。其间,IBG公司曾向潘某交易账户内支付交易赠金1450美元、利息44.96美元。

截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期届满,潘某账户内已出现亏损。但应王某请求,潘某同意继续委托其进行交易。同时,王某自行将潘某账户密码进行了修改。至同年12月14日,潘某账户内交易余额为35.16美元,累计亏损共计x.8美元。此后,王某停止交易,且下落不明。潘某因向王某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65.31元。

以上事实,有潘某提交的《委托操盘协议》、交易记录明细(含翻译件)、购汇申请、开户申请书、汇款凭证、交易账户系统截屏图、《客户协议书》、王某的身份证明,证人梁嘉玺当庭所作证言以及潘某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与王某签订的《委托操盘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潘某将账户委托王某交易,且交易资金出现亏损后,王某未按照约定的交易规则及时止损,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潘某要求王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虽然双方约定的操盘资金为x美元,但由于交易期间潘某默认王某实际使用的交易资金还包括赠金、利息,故本院确认应以上述资金总和为基数计算相应损失。经本院核算,以交易账户内到账总资金x.96美元为基数,扣除现账户内资金余额35.16美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分担比例,现王某应当承担的损失额为x.88美元。鉴于潘某要求按照最后交易日即2010年12月14日的美元汇率折算人民币,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王某现应赔偿潘某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25元。潘某主张的损失金额超出上述业经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司法专邮费二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之仁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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