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祝某至宁波市X村西堂某号,攀爬上被害人吴某家的一楼房顶,从二楼窗口窃得室内桌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祝某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袁某陈述,辨认笔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且祝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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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