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们2008年10月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我,有家庭暴力,2012年正月初六我回娘家居住,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水某辩称:我打她是因为她跟着别的男的就走了,打人是我不对,我保证不再打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生一女孩水某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与他人外出,回家后双方因此发生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居娘家居住,并于同年3月1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2012年2月20日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某架,但究其原因,是因为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某流,及相互间信任和某重,而且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某题均不能正确对待和某理所致;审理中,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和某足,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摒弃前嫌、增加夫妻间的沟通和某流,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某题能正确对待和某理,仍不失为一个和某幸福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