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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X,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某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小二贵”、“阿迪”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一个及苏烟29包,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汪某分得赃款x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及29包苏烟价值人民币7936元。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在慈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汪某到案后退还了赃物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暂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夏某证言,辨认记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金婷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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