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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樊禄耀,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职工。

原告单××与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黄××、樊禄耀,被告申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诉称:2006年11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新同心路时,被被告职工张××驾驶小客车撞击,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职工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行入院诊治,并复诊多次。期间,被告除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外,双方未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31.12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24,00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1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黄××护理,而原告和黄××分别系私营企业“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10月底前平均收入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65,000元和18,000元;其中营养费系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个九级、2个十级,故要求按照八级标准计算为124,00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再行取内固定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需手术费7,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本人缺少专业法律知识,需聘请律师而支出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致严重精神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等,要求予以补偿。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被告作为张××单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担保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建工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建工医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材料,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为董事会成员、负责营销工作、2006年10月底前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黄××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底前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的证明材料,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黄××、经营范围为塑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及化工原料橡塑制品的销售等),聘请律师合同及收取律师费发票,牌号为沪A×××××二轮摩托车行驶证。

被告申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30,829.45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为原告及自己车辆支付过车辆施救费300元,为自己车辆支付过车辆修理费1,380元。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鉴定确定期限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妻子作为公司股东,因并未提供依据证明误工和护理期间被扣发收入证据及相应税单,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只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对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参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只同意按照22%比例、每年20,668元标准计算20年为90,939.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出具医院有关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证明;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承担11,000元。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行驶证,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DN××××小客车所有人,张××系被告职工。2006年11月4日7时10分许,张××因执行被告职务驾驶牌号为沪DN××××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调头,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二轮摩托车沿新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被告车辆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调头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并复诊多次。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531.12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5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2007年3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被评定人单××于2006年11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复视、视力下降、张口度轻度受限、右下肢酸胀痛、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单××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及轻度张口受限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同年1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又出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被评定人单××于2006年11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其2007年4月4日出现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头晕、记忆力减退、性情急躁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单××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上海建工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今后行右股骨交锁髓内钉取出术,约需治疗费7,000元。

再查明,被告为沪DN××××小客车、沪A×××××二轮摩托车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300元,支付沪DN××××小客车修理费1,380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被告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本人及其妻子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分别为每月5,000元和3,000元,原告提供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2006年10月底前月平均收入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据,鉴于原告和其妻分别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并未提供因伤休息和护理期间被扣发收入依据,故由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而被告对原告治疗休息期间和其妻护理期间误工收入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意见,因该标准已超出行业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可予照准;由本院根据误工和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为26,0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确定期限,确定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确定为90,939.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等,确定为7,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据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医疗费20,5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1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误工费为26,0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7,2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残疾赔偿金90,939.2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8.86元,减半收取2,599.43元,由原告单××负担753.54元,被告上海申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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