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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雷某,原审被告郭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雷某,原审被告郭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上诉人郭某乙及雷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原审被告郭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8日9时许,刘某甲在其宅基地上准备开工建房,郭某乙以刘某甲将地基建在他的出路上为名阻止刘某甲建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展撕拉,撕扯过程中郭某乙被致受伤,后郭某乙在卢氏县X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02.8元。2011年2月24日,郭某乙的伤情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3月2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处以200元的罚款。郭某乙、雷某现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甲支付其医疗费、鉴定费。

原审认为,郭某乙与刘某甲为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拉,撕拉过程中致郭某乙受伤,刘某甲的行为已被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因此,郭某乙要求刘某戊卖承担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某要求刘某甲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某乙、雷某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20%责任。郭某乙、雷某要求郭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内容,不予支持。郭某乙、雷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8元;鉴定费75元,总计602.8元的80%即48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乙医疗费及鉴定费488.24元。二、武爱营、刘某丁、刘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某乙的伤情是由自己所造成的,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乙、雷某答辩称:郭某乙的伤情是由刘某甲所造成。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证明了刘某甲致伤郭某乙的事实。刘某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提出了复议,最后维持了该决定书。本案中刘某甲承担的比例不是很高,刘某甲对郭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同刘某甲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氏县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某甲、郭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造成郭某乙受伤的事实,刘某甲在该事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甲认为郭某乙的伤情系自身所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既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有效证据推翻卢氏县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戊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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