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6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伙同王××(另处),经事先联系后,于2010年4月28日晚,由被告人苏××驾驶“皖龙货1088”号船在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装运煤炭,王××等人驾驶“响水X号”铁驳船上前贴靠,采用将被告人苏××船上的煤炭私自搬运到王××船上的方法,共同窃得上海高桥石化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大混煤6吨,王××支付给被告人苏××购煤款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高桥石化公司工作人员潘××的陈述笔录,证人胡××、余××、吴×的证言,同案犯王××的供述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