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制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乡XX村马庄X号。
被告马XX、马XX法定代理人吴XX(系被告马XX、马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制钉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吴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XX、马XX、张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吴XX、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制钉有限公司诉称,马XX原系原告员工。2009年10月25日,马XX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吴XX主张其系马XX的妻子,证据不足。因被告吴XX提供的结婚证中出生日期为1973年6月6日,而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月6日,被告吴XX不是马XX的妻子,原告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四被告:1、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住院费人民币x.13元;2、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x.23元。
被告吴XX、马XX、马XX、张X共同辩称,被告吴XX的身份已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即系马XX妻子。被告马XX、马XX、张X分别系马XX之子、女、母。马XX因病于2009年3月、4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应支付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及住院费用。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此前于1999年即开始试营业。被告之夫马XX系外来从业人员,于1999年10月即在原告处从事制订工作。2009年3月9日,马XX经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6日,并于同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为此,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86元。2009年10月25日,马XX因病死亡。2009年12月4日,被告吴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住院费x.13元,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x.72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吴x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住院费x.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吴x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x.23元。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马XX生前的正常月工资为2965.88元。
另查明,被告马XX系马XX之子、被告马XX系马XX之女、被告张X系马XX之母。2009年3月17日,马X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治疗,此项法院已于马XX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案的判决中予以抵扣。原告未按规定及时为马XX缴纳2009年3月、4月的综合保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XX系马XX的妻子,故原告关于被告吴XX不是马XX妻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市用人单位应当为招用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本案原告未按规定为其员工马XX缴纳综合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现被告吴XX、马XX、马XX、张X主张马XX生前的住院医疗费x.1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应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且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马XX依法享受医疗期,原告不得以上述期间内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依法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依法支付疾病救济费。马XX生前的正常月工资为2965.88元。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因病治疗期间工资x.23元,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吴XX、马XX、马XX、张x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马XX生前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x.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制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马XX、马XX、张x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马XX生前的住院费x.13元;
二、原告上海XX制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马XX、马XX、张x年3月9日至2009年10月25日马XX生前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x.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