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焦X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6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0年6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在2008年12月9日犯交通肇事罪将原告安某甲致成重伤,并造成原告身体三处残疾,因原告的伤当时正在治疗中,故当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2009年2月8日前治疗所发生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自2009年2月8日后,原告先后在马村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花去费用近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x.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保留以后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
二被告程某某、宏达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成立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2、交通费票据379张合计8222.4元、住宿费票据5张合计3615元、医疗费票据30张合计x.33元;3、马村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病历各一份、北京儿童医院病历二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志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用情况,还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况,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2、交通费票据379张、住宿费票据5张、医疗费票据30张;3、马村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病历各一份、北京儿童医院病历二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志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客观反映出原告继续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用的真实情况,也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焦作市X村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杨五星家房子附近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紧靠路右边行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安某甲撞倒轧压,致安某甲左侧腰腹部、左臀部、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骨盆多处骨折、畸形、会阴部撕脱伤、直肠断裂、肛管缺失、尿道及阴部断裂,经鉴定损伤程某为重伤,并造成原告身体三处残疾。事发后被告程某某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焦作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该车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两年。之后该公司对该车未进行有效的管理。
再查明法院已将原告安某甲2009年2月8日前治疗所发生费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结束。2009年2月8日起原告安某甲开始后续治疗。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4月6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6日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7日又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原告安某甲后续治疗期间(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27日)花去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违章驾驶肇事致原告安某甲伤残,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财产所有人拥有监督管理权,但其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监管,有严重的过失责任,导致车辆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所花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x.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以后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程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甲住宿费3615元、交通费8222.4元、医疗费x.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程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