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森乐文化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松,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乐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电某《情陷巴塞罗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2月,我公司发现酷溜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址为//hddy.x.com的网站上未经授某播出了上述电某。我公司发现后,即与酷溜网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立即删除并作出经济赔偿,但酷溜网公司至今未作出回应。我公司认为,酷溜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电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公司停止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上播放涉案电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酷溜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使用电某《情陷巴塞罗那》曾经获得森乐文化公司的授某。根据相关授某协议,在授某到期后,森乐文化公司需要先通知我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下线,但是森乐文化公司在授某到期后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而是直接对我公司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森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颁发了电某《情陷巴塞罗那》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机构是上海新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文化集团),合作机构是上海新文化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简称新文化交流公司)和浙江渠丰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渠丰影视公司),该剧署名的制作单位是上海新文化集团和新文化交流公司,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为上海新文化集团、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上海国亭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电某艺术学院。
2009年4月,上述在电某《情陷巴塞罗那》中署名的六家单位分别出具授某,授某渠丰影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电某《情陷巴塞罗那》的电某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权等著作权利。
2010年1月,渠丰影视公司向森乐文化公司出具授某,授某其享有电某《情陷巴塞罗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转授某,授某期限自2010年2月2日到2013年2月1日。
2010年2月10日,森乐文化公司(乙方)与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就授某后者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影视节目事宜签订了一份《互联网音视频内容使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包括如下内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酷溜网公司为酷6网(www.x.com)的经营者,乙方为音视频内容提供商,双方在音视频节目互联网服务领域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乙双方约定的影视节目使用范围限于中国大陆地区,限于非独家互联网使用,互联网使用形式不限,网站域名为www.x.com及其子频道和客户端产品;甲方不得超出授某范围使用,不得再次授某甲方前述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可以使用授某节目(甲方及其关联公司酷溜网公司之子公司、间接控股公司或者甲方新推出的其他互联网视频平台和视频客户端产品除外),但甲方有权在第三方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并链接回酷6网站(www.x.com)播放和观看;乙方负责提供合法音视频版权内容、相关电某资料以及相关的授某材料;关于授某期限,合同附件清单中内容《呼叫大明星》、《情陷巴塞罗那》排他期限一年,排他期限到期后甲方可继续享有非独家互联网使用权半年,合同附件清单中内容《情陷巴塞罗那》、《影艺恩仇》为享有非独家互联网使用权一年,非独家仅限于甲方自有网站、子频道及客户端使用,具体起止时间以最终授某为准;授某期限到期后,乙方应通知甲方下线并应给予甲方15日的下线时间,授某期限后任何漏删的内容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删除即可。乙方不得就此起诉或者要求甲方任何赔偿,但如2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内容删除或虽已完成删除但同一内容再次出现的,乙方可就此追究甲方责任;许可费总计为104.8万元。上述合同附件中列举了包括《情陷巴塞罗那》在内的4部电某。诉讼中,酷溜网公司表示森乐文化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向其另行出具授某,认为电某《情陷巴塞罗那》的授某期限应从签约之日开始起算,森乐文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酷6网系酷溜网公司经营的网站。2011年12月,森乐文化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网址为//hddy.x.com的网站播放电某《情陷巴塞罗那》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2011年12月6日,在网络浏览器中输入“hddy.x.com”后登录标题为“酷6剧场”的网站,网站上方显示有“酷6剧场”的标识,并设置有电某、电某、动漫等设置;点击进入电某频道,在相应页面上点击“情陷巴塞罗那”进入专辑页面,选择点击“网页在线播放”项下的部分剧集,均可正常播放电某《情陷巴塞罗那》。
酷溜网公司表示“hddy.x.com”系所经营网站酷6网的二级域名。森乐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酷溜网公司在上述网站上使用涉案电某属于超授某范围。森乐文化公司还提出在公证前曾于2011年11月3日委托其关联公司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酷溜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在一个工作日内删除酷6网上的涉案电某,但酷溜网公司并未进行处理,故构成超期使用,森乐文化公司为此还提交了一份对相关电某邮件所做的公证书。酷溜网公司认可收到过通知函,但表示在删除相关视频时将涉案电某遗漏。
诉讼中,酷溜网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域名关闭,森乐文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森乐文化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电某发行许可证、授某、《互联网音视频内容使用合作协议书》、(2011)粤穗海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2)沪普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某《情陷巴塞罗那》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信息、署名情况以及署名单位分别出具的授某,可以确认渠丰影视公司独家享有该电某的著作财产权。通过渠丰影视公司的授某,森乐文化公司在授某期间内获得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电某。
根据查明的事实,酷溜网公司依据其关联公司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森乐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曾获得了涉案电某《情陷巴塞罗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酷6网上传播该作品,授某期限为一年半。因酷溜网公司和森乐文化公司均认可授某期限应从签约之日计算,则该剧的授某期间应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在上述授某期限届满后,酷溜网公司未经森乐文化公司许可,应停止对上述电某的使用。但是,在上述授某期限到期后,酷溜网公司并未及时将涉案电某下线,尤其是森乐文化公司还委托相关单位于2011年11月3日向其发出停止使用涉案电某的通知。森乐文化公司申请公证机关于2011年12月6日对网址为//hddy.x.com的酷6剧场所作的公证书显示酷溜网公司在原授某期限到期并接到相关要求删除涉案电某的通知后,仍在上述页面上继续向公众提供涉案电某《情陷巴塞罗那》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某,故侵犯了森乐文化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森乐文化公司认可酷溜网公司已经将在线播放涉案电某的网站域名关闭,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涉案电某的知名度、许可费标准、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森乐文化公司主张2.7万元的经济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森乐文化公司所主张某律师费,鉴于其确有代理律师出庭,且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
二、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三千元。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