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a,女,汉族。
被告蒋a,男,汉族。
原告俞a与被告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被告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在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生育一子蒋b。婚后,由于两人年龄相差较大,性格、兴趣均不同。被告的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后发展成跟踪、威胁,甚至殴打原告。被告作为父亲,却未尽到一名父亲的责任,在学习和生活上对儿子漠不关心,还曾经因一些小事而殴打儿子。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蒋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三、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惠而浦冰箱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品牌不详)、长虹42寸液晶彩电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要求原、被告一人一半。
被告蒋a辩称,1995年1月原、被告结识并相恋,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9日育有一子蒋b。原告对婚姻极度不忠,曾在外结识其他异性并与之同居,但出于对原告的感情和对家庭责任,被告多次选择原谅、接纳原告,但原告并不珍惜其所付出的感情,原告的所作所为使其彻底失望,致使其与原告的感情完全破裂,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因原告的人生观道德观有很大问题,儿子随原告生活对儿子的成长将产生不良影响,故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财产分割,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是婚前所买,家中的电器是之前原告在外的第三者砸坏后重新添置的,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此外,婚姻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相识,于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9日育有一子蒋b。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07年12月21日,原告曾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因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撤诉处理。2008年7月21日,蒋卫东诉至本院,要求与俞a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蒋a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儿子蒋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补偿原告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97,000元的一半即48,50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的家电包括惠而浦冰箱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品牌不详)、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的长虹4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失和。原、被告均曾起诉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难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儿子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俞a与被告蒋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蒋b随原告俞珏生活,被告蒋a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900元,直至蒋a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蒋a所有,被告蒋a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俞a房屋折价款48,500元;
四、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惠而浦冰箱一台、手提电脑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蒋a所有;该房屋内的长虹4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俞a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