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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诉吴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袁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好好持家,将大部分时间和原告辛苦攒来的工资消磨、挥霍在牌桌上。并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X辩称,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自己没有第三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关系因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视自己的不足并能及时地修正,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要求与被告吴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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