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缝纫设备商行。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东。
法定代表人:顾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某缝纫设备商行与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某缝纫设备商行于2011年9月28日以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某缝纫设备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财产保全费135元,合计诉讼费用179元,由原告宁波市某缝纫设备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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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克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