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陈某朋友。
被告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益阳市X区。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李立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28年并身患癌症。原告患病期间因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陈某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30700元;2、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陈某2001年1月至2007年7月工资192528元、工资利息96841元。2011年12月16日,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因申请人陈某第二项仲裁请求超过了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驳回申请人陈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2011年3月至8月按申请人陈某原工资标准发给申请人陈某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2011年9月起按申请人陈某原工资标准80%发给申请人陈某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因该裁决书未对原告2011年1月、2月的工资作出认定和裁决,且原告的第二项仲裁申请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工资61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07年7月工资192528元、工资利息9684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工资245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挪用公款而被被告处理下岗,期间被告因此停发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在下岗期间另行就业并获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益阳市X区编委核定的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在编职工。1994年至1999年原告担任被告处的出纳,1999年11月30日被告发现原告短缺公款70002元。2001年1月至2007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安排下岗。下岗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归还公款。2001年12月14日被告召开的所务工作会议,会议记录记载了原告尚欠被告公款46000元。2004年9月13日被告在《湖南日报》刊登公告:因原告于2000年元月离开单位出走已过4年,要求原告见报后一个月内到单位处理帐务,否则按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公职处理。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欠款10000元。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又要求回到了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生活费,余下的工资用于归还公款。2010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下岗,自2010年12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18日,原告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确认为宫颈癌。
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30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07年7月工资192528元及工资利息96841元。2011年12月31日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因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超过了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驳回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2011年3月至8月按申请人原工资标准发给申请人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2011年9月起按申请人原工资标准的80%发给申请人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帐户卡》、《通知》、《病情证明》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30日原告被被告发现短缺公款70002元。原告自2000年元月离开被告处出走,而被告于2001年1月停发原告工资,2004年被告公示催告原告处理帐务,2007年8月原告又要求回到了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下岗,自2010年12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而至今原告尚未全部归还公款。这一系列的事实可见原告无视单位劳动纪律,违反财经制度,同时显现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虽然被告于2001年1月停发原告工资,但原告自行离岗的时间长达7年多之久,且短缺的公款尚未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07年7月工资192528元、工资利息9684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10年12月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下岗,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2011年3月原告被确认癌症后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原告陈某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按照原告陈某原工资标准发给原告陈某2011年3月至8月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原告陈某原工资标准的80%发给原告陈某2011年9月至10月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元,被告益阳市X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某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