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钱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戊,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钱某、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丙、朱某丁(以下简称朱某甲等六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朱某甲、钱某、朱某乙、朱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丁,原审被告郾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1时15分许,郑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漯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甲及乘车人钱某受伤,乘车人赵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豫x号货车上道路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朱某甲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郑某、朱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赵尊、钱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229.42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赵尊生前系颈胸椎横断、分离,周围组织挫碎,脊髓横断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丧失死亡。朱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证明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左前额头皮撕脱缺损、右前额头皮裂伤、左眼睑裂伤、双侧手背裂伤伴擦伤、双侧基底节区腔梗,经治疗后于2010年11月21日出院,2011年2月25日和2月28日在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诊察治疗,共支出住院治疗费x.76元、诊察治疗费868元。经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护某期限约为5年。经被告郑某申请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1年6月6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存在完全护某依赖,出院后3个月存在部分护某依赖,目前不存在护某依赖。钱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证明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后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341.96元。经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钱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经被告郑某申请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1年6月6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钱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赵尊(X年X月X日出生)、伤者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与钱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X村户口,但系河南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该公司证明其月收入1800元。朱某丙为农村X区指挥寨建材经营部工作,该单位证明其月收入1600元。朱某戊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为漯河中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朱某丁为非农户口,系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月平均收入2800元。朱某甲住院护某人员为朱某戊,钱某住院护某人员为朱某乙。为赵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为朱某丁、朱某丙。
原审法院还查明,经法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郑某车辆事故损失为x元,停运损失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按每月运输22天计算为x元。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方的保全申请,作出(2011)源民一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郑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郑某将该车于2010年3月26日在郾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郑某在原告方住院期间已支付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者赵尊的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朱某甲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钱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方和赵尊的户籍证明,原告方的误工及工作收入证明,电动车保修凭证,交通费及住宿票据,和郑某提供的为处理事故给付交警队、漯河市中医院的押金、住院预交款票据,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事故拖车、吊车的费用票据,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等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代理词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诉请被告郾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等级,法院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确认朱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钱某的伤残等级,法院认为钱某面部瘢痕疙瘩明显,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确认钱某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关于原告方损失数额。1、死者赵尊在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支出医疗费4229.42元,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2元(5523.73元/年×14年),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为x元。2、朱某甲诉请的住院治疗费x.76元、诊察治疗费868元,住院期间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某甲诉请按护某人朱某戊的工资收入确定护某,按朱某甲劳务收入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确认朱某甲住院及出院后护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9061.45元〔x元/年÷365天×(29天×2人+90天×1人)〕,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89.90元〔5523.73元/年÷365天×224天(2010年10月24日—2011年6月6日定残日)〕,伤残赔偿金为9390.34元(5523.73元/年×17年×10%),原告朱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3、原告钱某诉请的住院治疗费4341.96元,住院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某诉请按护某人朱某乙工资收入给付护某1020元(1800元/月÷30天×17天×1人),虽低于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但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钱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4、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二人(朱某丁、朱某丙)工资收入计算为2200元,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6、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法院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报废损失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01元。五、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比例,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郑某车辆事故损失为x元,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郑某支出的车损及伤残鉴定费共506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郑某诉请的拖车吊车费用4100元,虽然提供的该项费用发票系2011年1月11日出具,但符合形式要件,法院予以采信。郑某提供的证明前往新乡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车旅费752元,既有开车前往又有乘火车前往的票据,证据相互矛盾,反诉被告朱某甲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某车辆停运,反诉被告朱某甲辩称其车辆停运系因交警队为查明事故原因和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形成,并非反诉被告造成,而且郑某不能积极主动提供反担保,使车辆恢复营运,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其要求朱某甲承担所谓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郑某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由郑某承担其经济损失的60%,由朱某甲承担郑某经济损失的40%,即7810元[(x+5060+410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不足部分共计x元〔(x.01元-x元)×60%-x元〕;三、反诉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郑某赔偿经济损失7810元;四、驳回原告方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3500元,原告承担800元;反诉费450元,由反诉被告朱某甲承担50元,反诉原告郑某承担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钱某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和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对钱某的伤残鉴定,首先由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钱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郑某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和事实上均存在错误,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接受该申请,并委托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钱某所受损伤不构成饬残。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在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的情况下采用了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钱某进行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郑某的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郑某因躲避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害,经原审法院指定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郑某车辆直接损失为x元,停运损失为x元。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9]X号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郑某的停运损失错误。朱某甲与郑某互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于郑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计算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①死者赵尊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认定超出了朱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在一审开庭时,朱某甲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且提交有赔偿费用清单,郑某认为,死者年龄偏大,且朱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擅自超出朱某甲等人主张的x元数额,认定对死者赵尊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畴和朱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②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住院期间护某按照2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朱某甲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住院期间护某按照2人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钱某的护某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朱某乙没有提交其工资单证明,仅提交一份单位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护某人员朱某乙的护某损失。③伤残鉴定费2200元不应当由郑某承担。伤残鉴定费2200元是在向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时支付的,由于原审法院同意了郑某重新鉴定的申请,郑某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且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了新的且内容不同的司法鉴定,对于第一份司法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④对于朱某甲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朱某甲的电动车损失没有进行任何司法鉴定,其也没有提交其进行合理修复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⑤原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二人(朱某丁、朱某丙)工资收入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明朱某丁、朱某丙工资收入的证据,仅有一份单位的证明,没有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其证明二人工资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⑥郑某因去新乡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车旅费属于合理的费用,且当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随同前往,由此所产生的车旅费均是必要的、合理的,郑某提交了相应的证强。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显然不公。⑦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的医疗费用x.7元中有472元属于鉴定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减去。4、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公。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在赔偿损失时,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甲等六人二审共同答辩称:1、原审法院通过对钱某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辨别,并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依法给予采信和认定,完全是公正合法的。根据本案原庭审事实可知,原审法院在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后,依法指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过对钱某现场拍照、诊察,又调取原住院治疗医院漯河市中医院的全部病历,在科学考察和判断的基础上对钱某做出的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伤者钱某伤情作出十级一项的伤残鉴定,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钱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对上述两份伤残鉴定结论依法进行辨别的基础上,在本案开庭时特别对钱某的伤残情况进行现场验证,认为钱某面部疤痕疙瘩明显,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才对钱某的十级伤残鉴定给予采信和认定。由此可知,原审法院正是在查明本案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对钱某的伤残给予采信和认定。2、郑某主张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漯河市汇鑫价格评估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是由郑某自行委托的,并非是原审法院制定委托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的车辆先是因为查明事故原因而被交警队依法进行扣押,后被原审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期间郑某经原审法院多次催告拒不提供反担保使车辆恢复运营,其停运损失并非是朱某甲等人造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由朱某甲等人赔偿郑某肇事车辆因查明事故原因被交警队扣押和被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停运期间损失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计算的所有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的。①原审法院认定死者赵尊近亲属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完全是公正合理的。死者赵尊辛辛苦苦把四个儿女养大成人,本该安度晚年、儿女尽孝之际,却被郑某开车撞死。事故发生后,郑某不仅不对死者亲属进行任何安抚,反而多次干涉其正常的休养生活。原审法院在朱某甲等人依法追加请求郑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数额基础上仅仅支持x元,也正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做出的。②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甲、钱某二人住院期间护某用合理合法,客观公正。首先,朱某甲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由其儿子朱某丁及女儿朱某戊二人全天24小时护某,其护某和误工损失均有相应单位证明给予证实,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作出朱某甲住院期间存在完全护某依赖。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朱某甲住院期间的护某用完全是客观公正的。其次,原审法院对钱某的护某人朱某乙所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明显低于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时,在对其所提交的工资收入等证据给予查证的基础上给予依法认定,正是对本案客观公正判决的表现。③诉请的伤残鉴定费用理应由郑某承担。朱某甲、钱某在向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是依法按照双方共同委托原审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朱某甲、钱某按照该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所缴纳的2200元鉴定费用理所当然由郑某承担。④答辩人2000元的电动车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被当场轧毁,在原审法庭所出示的购买电动车票据及电动车被当场轧毁的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并且,原审法院判决该财产损失是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赔偿,与郑某无关。⑤死者两名近亲属办理伤葬事宜的2200元误工损失是合法有据的。事故发生后,郑某迟迟不支付死者的伤葬费等费用,致使死者赵尊在殡仪馆停留长达半月之久,死者众多亲属也都请假守候在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仅请求了两人的误工损失,并且提交了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完全是合理合法的。⑥郑某因去新乡鉴定而支出的车旅费,既有开车前往又有乘火车前往的票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对该项费用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项内容不予支持也是合理合法的。⑦原审法院支持朱某甲的x.76元住院治疗费,868元的诊察治疗费,均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虽然该诊察治疗费有部分费用是在伤残鉴定时所支出,但与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承担本事故60%的赔偿责任,完全是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根据2010年11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郑某正是驾驶一中型自卸机动车在严重超载、超速的情况下将朱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撞毁,造成朱某甲及乘车人钱某受伤,乘车人赵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认定郑某及朱某甲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赵尊、钱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郑某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客观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郾城财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二审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中有明确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郑某提交三组证据:一是漯河交巡防涉案车辆保管中心车辆保管费发票一张,证明郑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车费用为2000元,系郑某的直接损失;二是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证明郑某的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42天,间接的停运损失也是依据修车时间计算的,为x元,该两项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是车辆修理情况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郑某的车辆损坏严重,修理了一个多月尚未修好。被上诉人朱某甲等六人质证称:郑某提交的停车费用发票和修车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停车费、停运损失是交通部门扣押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的,不应支持。关于车辆维修的视频系郑某私自录制,内容及来源不够真实客观,不合法,不应当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钱某的两个伤残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认定;2、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是否适当;3、郑某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4、朱某甲、钱某的护某用是否应当支持;朱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朱某甲医疗费用中的472元鉴定费用是否系重复计算;朱某甲电动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5、朱某丁、朱某丙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6、鉴定费用应当如何承担,郑某因鉴定支付的车旅费是否应当支持;7、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经钱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钱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郑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郑某到场,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经双方质证后,源汇区法院接受郑某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此,关于钱某所受损伤的鉴定应当采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对钱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本院据实予以纠正。2、朱某甲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支付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后以郑某多次到朱某甲家中欺骗、干扰其正常生活为由追加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该追加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酌定为x元为宜,本院予以纠正。3、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对豫x中型自卸货车损失部分价值及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显示,郑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通过市场调查,并根据运输行业的通行运输方法和市场价格得出该线路的货运需配备两个司机,进而推算出其停运损失。郑某未向法庭提供其确实进行营运的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对于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关于停运损失的评估不予采信,且交警队为查明事故原因和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对郑某的车辆予以扣押,郑某未能提供反担保使车辆恢复营运,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其要求朱某甲承担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对郑某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朱某甲的护某,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漯河市中医院,该院初步诊断朱某甲的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睑裂伤、双侧手背裂伤伴擦伤、左侧基底节区腔梗,朱某甲意识模糊,入院情况为:危重。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甲住院期间(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21日)存在完全护某依赖,出院后3个月存在部分护某依赖,目前不存在护某依赖。原审法院酌定朱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出院后90日内需一人护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钱某的护某用,朱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显示其工资为1800元/月,与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相印证。钱某主张的1020元护某虽低于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但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6月6日定残时朱某甲已年满64周岁,故朱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16年计算,原审法院以17年计算朱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不当,朱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8837.97元(5523.73元/年×16年×10%),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朱某甲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及门诊收费票据中没有显示有472元的鉴定费,对于郑某所称472元鉴定费用系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提供的虽然是价值2600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的发票,鉴于在该事故中朱某甲的电动车全损,原审法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朱某丁、朱某丙主张其办理近亲属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朱某甲的1450元司法鉴定费,钱某的750元司法鉴定费,郑某所支付的742元车旅费均应当由其各自负担。7、《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与朱某甲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郑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酌定超出保险赔偿金范围的各项损失由郑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甲、钱某、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丙等六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不足部分共计x.1元〔(x.18元-x元)×60%-x元〕;
一审案件鉴定费2200元由朱某甲负担1450元,钱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郑某负担813元,由朱某甲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