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蒙某诉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某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1时,原告因与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多处伤害,右侧肢体被截肢,经医院医治基本康复。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x元及安装假肢需支出的费用1530元,法院认为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已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安装x合金气压膝(假肢),经济损失:1、假肢x元;2、住院伙食费23天×13元/天=299元;3、住宿费23天×25元/天=575元;4、丝袜(用于穿脚帮助拉及伸达腿肉)4元/对×20对=80元;5车费285元;6、护理人员误工费23天×43.4元/天=998.2元;7、安装假肢鉴定费1500元;以上七项共计x.2元。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被截肢替换假肢,对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和生活上带来很大不便,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应按责任分担,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其次,残疾辅助器及初装费应按普通标准计装,超出部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再次,在第一次审理时被告已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原告第二次申请精神抚慰金,且本案中原告也有责任,故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蒙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1时,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该国道x+400M处,遇原告步行由道路北面横过南面,因被告黄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与原告蒙某相撞,桂x号车与原告蒙某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杨子利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子利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48元。对假肢安装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010年7月10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交纳伤残辅助器配置鉴定费15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安装假肢,交纳普及型大腿假肢(合金气压膝)费x元。

另查明,桂x号带挂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桂x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主车、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德林义肢矫型康复中心腿假肢价格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陈元武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义肢保养手册等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黄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号车与原告蒙某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某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蒙某赔偿了经济损失x.48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鉴定费1500元和假肢费x元发票,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能提供安装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安装假肢所需的具体住院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299元、住宿费575元、丝袜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98.2元等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5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玉林与覃某的距离估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于在第一次审理时已作出赔偿,在没有其它另外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第二次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足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替被告黄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蒙某;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承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海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