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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返还其多支付的23房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于2006年11月14日购买宋广宇位于临颍县X路经贸委家属楼X幢第五层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有买卖契约一份)。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张某甲又从张某乙手中购买该楼房,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表明了房屋住址,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x元。张某甲、张某乙的房屋买卖成交后,张某甲已搬进该房居住。张某甲诉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实际面积与建筑面积不符20平方米,诉讼张某乙(但张某甲未能提供不符20平方米的相关有效证据),且要求张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张某乙在答辩中辩称:“张某乙也是买的二手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是否存在不足20平方米,张某甲没有事实依据,既便如此,张某乙辩称也不属本人所造成的,本人不存在欺骗行为,不应返还任何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购买张某乙房屋一套,价款x元,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已成交,且张某甲已搬进居住的事实存在。后张某甲认为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不符20平方米。本案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房时,依据房产权证及张某甲实地查看后购买,张某乙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张某甲所提供的该房产权证所标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商品房屋面积包括,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根据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的面积少20平方米的主张。经法院向张某甲释明:其应申请鉴定其房屋建筑面积是否与房产权证所标示的面积一致,张某甲未申请。故张某甲请求张某乙返还20平方米的房款x元的理由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以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错误,张某乙对张某甲多付的20平方米房款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未提供张某乙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卖给张某甲的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标注面积是否相差20平方米,是否应返还张某甲差额部分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以x元价款从张某乙手中购买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双方签订有买房协议书,并已成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甲已搬进该房居住。后张某甲认为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标注面积不符20平方米,但未经相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张某乙所售房屋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其房产权证标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37平方米,商品房屋的面积包括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双方买卖该房时,依据房产权证及张某甲实地查看后购买成交,张某乙本人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根据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的面积差20平方米的主张。一审期间已向张某甲释明:其应申请鉴定其房屋建筑面积是否与房产权证所标示的面积一致,张某甲未申请鉴定。因此张某甲上诉请求张某乙返还20平方米的房款x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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