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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是向某某(已起诉)偷来的台式电脑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2106元。

现被告人向某某已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柳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电脑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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