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徐某,男,1985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某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某徐某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和收取货款。2009年4月9日,被某徐某持某某公司收款委托书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收取了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的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x,到期日2009年6月5日),徐某未将该承兑汇票交回某某公司,而私自到成都一家公司将该汇票贴现,扣除手续费后,获取现金977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和经营活动。2010年11月15日,被某徐某从某某公司辞职。2011年8月,某某公司在催收货款时发现,该笔货款早已被某某收取,经协商,被某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仍未在承诺期限内退还货款,某某公司遂报案。2011年11月11日,被某徐某被某获,11月19日退赔了10万元赃款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被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吴某证言,到案情况,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差旅报销单、工资表,购销合同、送某、发票,委托书、收据、承兑汇票,辞职信,银行卡账户明细,承诺书,信息照片,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某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某单位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某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人民陪审员杜丽萍
人民陪审员陈小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