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某窜到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处的罗XX经营的假日宾馆,趁在宾馆大厅的收银员及保安员熟睡之机,盗走放在该宾馆服务总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147元。同年10月7日,公安人员在港北区天骄大酒店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部分赃款人民币1204元,其余赃款人民币943元已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人民币1204元返还给受害人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天骄宾馆和假日宾馆的住宿登记表、(2003)港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款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43元,应继续追缴,依法退还受害人罗XX。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四十三元,退还受害人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