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
被告常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上午8点,被告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关系不错的想用点瓷砖,但是想赊账,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宋某某承诺不用我要账,每月5日由其给我拿去1500元,小满以前还清。于是,我同意赊给了被告常某某6855.8元的建材。后来,被告常某某只还了我1000元,剩下的5855.8元至今未还。我要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宋某某返还我建材款5855.8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4855.8元未还,且瓷砖我还没用,没法算账。
被告宋某某辩称:常某某是我介绍到原告裴某某处去买建材用品的,当时购买建材时我和常某某都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名,但买了多少东西我不清楚。我是常某某的担保人,我也没有想到常某某会不还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宋某某偿还建材款5855.8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销货清单。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常某某在原告裴某某处购买建材用品6855.80元,已经偿还了1000元,尚欠5855.8元未还。
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常某某购买建材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并有常某某、宋某某的亲笔签名,且宋某某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5日,被告常某某在原告裴某某处赊购了6855.8元的建材,被告宋某某作为证人为其进行了担保。宋某某承诺其负责要账,不用裴某某要账,每月5日由其给裴某某拿去1500元,小满以前还清。后来,被告常某某只还了1000元,剩下的5855.8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常某某、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明确载明了被告常某某购买建材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并有常某某、宋某某的亲笔签名,且宋某某也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常某某2010年3月15日从裴某某处购买建材用品6855.8元,尚欠5855.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常某某应当支付裴某某建材款5855.8元。因为被告宋某某是常某某的担保人,其对于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常某某、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建材款5855.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