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先后三次窜至上思县X镇X村百细屯“叫枯僚”山上用随身携带的铁锤、钢钎、千斤顶和钳子等工具将百细屯“叫枯僚”山上灌溉用的铁水管敲碎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并将铁水管卖给收废旧的人,共获赃款人民币848元。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水管价格为人民币18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杨××、杨××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笫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失主上思县X镇X村百细屯人民币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