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谭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立下借据为凭。被告承诺第一笔借款x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x元于2010年9月20日前还清、第三笔借款x元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4360元。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第二笔借款(x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息为4360元。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借原告黄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对第一笔借款x元和第三笔借款x元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对第二笔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4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显属过高,本院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并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时间从201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