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男,1976年,。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1977年,。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袁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袁某某因出国事宜到开封市鼓楼区远航商务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远航咨询部)咨询,2008年2月23日,袁某某与远航咨询部签订了一份格式意向书,意向书主要约定内容:由远航咨询部负责为袁某某办理赴马来西亚转签第三国即加拿大(或澳大利亚),并负责工作安排等出国事项;办理费用总计13.7万元,付款时间分为三期(其中前期费用2.7万元),费用由远航咨询部代收代付,双方直接结算相关费用(包括退款);本意向双方签字后,在袁某某支付前期费用时生效,至袁某某到达第三国时或者如拒签应退款项处理完毕时终止。意向书有袁某某签名和远航咨询部的印鉴,并有刘某乙的签名。同日,袁某某按刘某乙提供的账号汇款2.7万元给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蝶公司),远航咨询部给袁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上海亚蝶公司又对远航咨询部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5月8日,袁某某按约定将中期款8.3万元汇给上海亚蝶公司,上海亚蝶公司直接对袁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5月9日,袁某某赴马来西亚,后未能办理转往第三国的签证,袁某某于2008年8月初返回国内。2008年8月16日,上海亚蝶公司将为袁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收回并出具证明;8月19日,上海亚蝶公司退还袁某某2.2万元。2008年8月22日,因上海亚蝶公司把对袁某某出具的8.3万元收据收回并已退款2.2万元,应袁某某要求,刘某乙为袁某某出具了收到6.1万元的字据。2008年9月22日,上海亚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退给袁某某4.3万元。2008年10月30日,刘某乙给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因办理加拿大未能完成,剩余款项四万三千元整,在11月20日结算完毕,到时把所有手续办理完毕。时至11月20日,刘某乙没有按欠条内容与袁某某据实结算。期间刘某乙与上海亚蝶公司签订了一份余款退还协议书,约定上海亚蝶公司最迟于2009年5月20日前退还余款,协议落款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上海亚蝶公司,协议内容后有袁某某的签名。2009年5月4日,上海亚蝶公司又出具一份退款证明,称将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清退袁某某全部款项。因袁某某向刘某乙催款未果,故而成讼。一审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远航咨询部系刘某甲个人开办,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信息服务。刘某乙自认是远航咨询部的合伙经营人,刘某乙称,远航咨询部代为上海亚蝶公司招揽出国人员,出国费用由远航咨询部代收后转交上海亚蝶公司,该公司将费用的10%返还给远航咨询部。
一审认为,袁某某与远航咨询部签订了由远航咨询部代为办理出国签证的意向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该意向书内容看,是由远航咨询部代为袁某某办理出国签证并负责安排工作,该签证实质属于劳务签证。经营劳务签证的代办,按照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取得商务部许可的经营资格。远航咨询部没有此资格,其与袁某某签订的意向书无效,双方关于意向书无效的意见正确,予以采信。刘某甲开办远航咨询部,刘某乙参与合伙经营,二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远航咨询部承担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没有经营资格仍与袁某某签订有关协议,具有过错,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袁某某基于与远航咨询部所签协议和刘某乙的安排,将签证费用直接汇给上海亚蝶公司,所以上海亚蝶公司所收取的费用应视为通过远航咨询部收取的费用,刘某乙以未向袁某某直接收取费用而不存在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余款退还协议是刘某乙与上海亚蝶公司所签,该协议只能拘束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能因协议上有袁某某的签字就理解为其应受此协议约束,所以刘某乙据此协议辩解袁某某应起诉上海亚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认为自己所写欠条的用途仅为安慰袁某某的母亲,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袁某某共支付签证费用11万元,收到退款6.5万元,尚有4.5万元款项至今没有收回,故其要求刘某甲、刘某乙退还费用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袁某某因赴马来西亚并停留多日,酌定包括机票在内的损失3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袁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袁某某与远航咨询部签订的意向书无效;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4.5万元,同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刘某甲、刘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只是代为办理赴马来西亚转签第三国的手续,双方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袁某某所交纳的相关费用,均由上海亚蝶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准备相关资料,并提供咨询,一审认定上诉人超经营范围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只是意向书,被上诉人与上海亚蝶公司存在办理出国手续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所有费用均由上海亚蝶公司收取,上海亚蝶公司是本案的退款义务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经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到指定的账户上。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远航咨询部签订意向书后,袁某某按照要求向指定账户付款,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违反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该意向书无效正确。由于上诉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所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由上海亚蝶公司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