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徐某为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有三个小孩,长女任X,长子任X,次子任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无事找荐对我打骂。2010年10月,被告又伙同其哥哥等共同殴打我。共同财产,在淮滨县城关滨城商业中心购买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宝来牌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10万元。争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110”出警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3年小孩出生后我就再没有打她,关于离婚协议书是我喝醉时写的,“110”记录当时是我报的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有三名子女:长女任X,长子任X,次子任X,现均在淮滨县城关学校学习。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1月8日,二人再次发生吵打,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方才了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三名子女,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务工,疏于对家庭照顾,且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