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37岁。
被告鲍某某,女,33岁。
被告朱某某,男,32岁。
被告张某丙,男,34岁。
被告李某丁,男,25岁。
被告张某戊,男,32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9.0‰,期限1年,由被告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8日,六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六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273.6元(计至2010年6月8日),共计x.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产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借款本金的还款记录;
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自愿申请贷款,并保证到期还款的情况;
4、担保书5份,证明被告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自愿为李某乙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六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乙、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贷款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李某乙发放短期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9.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实行按月付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x元及2010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应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9.0‰+9.0‰×40%计算)。被告鲍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张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某乙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兰容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