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唐某自备木料切割机并雇请劳工,从事农村零星木材加工。唐某与陈某口头约定了加工木板50元一丈,椽子160元一百丈,加工完成后付款。2010年3月10日,唐某在大河镇X组按约定给陈某加工木材时,不慎被圆锯锯伤右手,随即赶往安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晚到西安西京医院检查,次日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住院11天,花医疗费x.85元。唐某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陈某给付报酬,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唐某未提供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着指示和选任的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即使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应按公平原则,由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酌情予以补偿。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唐某为陈某加工木材,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唐某主张陈某存在指示和选任错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作为受益人,可以适当予以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唐某的赔偿诉求正确,应予维持;未考虑补偿,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某一次性补偿唐某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费500元,由唐某负担400元,陈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