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因存放架子板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原告分别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5.9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推倒没有证据印证,原告受伤是双方言语口头争执过程中,从高处向低处倒退时,不小心自己摔倒,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5.9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三七一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区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损失。2、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脑震荡、外部软组织损伤为由住院的,但在病历上不显示这两方面的治疗,病历均显示原告没有问题,也没有异常,根据原告所述倒地的情况和住院病历,原告应是先坐地上的,然后倒地,不会碰着头,原告的医疗费与所述案情不符。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当时办案民警说了签字、交150元罚款就了了,没有给被告处罚决定书,来到法院才知道有处罚决定书,双方发生争执的导火索是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原告是自己受伤的,原告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公安机关卷宗中2009年12月8日对韩××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不是被告将原告推倒受的伤,是原告穿着高跟鞋自己后退时受的伤。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证人没有看清楚。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公安卷宗材料X组:包括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对证人韩××、牛××、裴××、张××、牛××、范××、牛××证言各1份、司法鉴定书1份。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对韩××、张××、及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裴××是原告的姐姐。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受伤了,该证据不显示有脑震荡、外部软组织损伤。
经庭审质证,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就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七一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区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材料X组:包括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对证人韩××、牛××、裴××、张××、牛××、范××、牛××证言各1份、司法鉴定书1份,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所做的调查材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中2009年12月8日对韩光喜询问笔录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2009年12月1日15时许,因被告在原告家房后存放架子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到区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30元。当天又转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3天,医疗费1025.90元。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处理,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日15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张某某因在裴某某家房后放架子板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将裴某某推倒受伤。经鉴定,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做出了对被告罚款一百伍十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原、被告因存放架子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要求医疗费1155.90元,本院认定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酌情按10元计算为3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6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酌情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800元÷30天×3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0,本院认定,误工期限是住院期间3天,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4806.95元÷365天×3天=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5.9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1335.90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3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