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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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汤阴县永达清真食品公司车间内,因锁事与李××发生争执,并手持尖刀将李腹部捅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伤情符合锐器所致,外伤性肠破裂,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病例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汤阴县永达清真食品公司车间内,因锁事与李××发生争执,李××用盒子砸了许某某一下,许某某遂手持尖刀将李腹部捅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伤情符合锐器所致,外伤性肠破裂,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7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在上夜班,同事李××用我的盒子,我不给他,他就骂我并拿盒子朝我肩膀上砸了一下,我急了,用手中的剔骨刀朝李××肚上捅了一下,我看刀上有了血,知道捅伤了李××,把刀放在工具台上就出去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我和许某某都是永达公司一个厂的工人,8月7日晚十点左右在生产线上,我朝许某某要盒子用,许某某不给,我俩吵了起来,我用盒子朝许某某身上砸了一下,许某某便用手中剔骨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随后我被同事送到医院。

3、证人赵××、石××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和李××二人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被害人李××住院病历及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调解书。

7、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就民事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调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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