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被告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朱李某乙水泥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后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农村X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为被告修建一条大约2公里的水泥公路,公路每公里为x元,工程款在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里程计算。工程于2009年7月1日竣工,2009年7月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达成如下协议:公路总里程为1.9公里,单价为每公里x元,另财政补贴每公里14万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被告只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42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
二、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文媛